第五条 集雨水窖、水池、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使用、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保和水利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在大型水厂或供水管理总站、分站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