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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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