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
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