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由市建委组织实施,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或地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五)企业重要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异动。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任何项目(业主)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立混凝土搅拌场(站)。
第十四条 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不得对外直接签订购销合同,企业对所设分站的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负责。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坚持质量自律、价格自律,严格遵守“第一合同”制度。
第五章 质量与文明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随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文明营运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和产品质量;
(四)工程项目施工实体质量;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情况。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应向使用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资料(含检测报告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留样送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