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