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总数比例的,有关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依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培训服务的,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创业场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歧视性的内容,设置招聘条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