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