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复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条件的,不予发放《补贴资格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补贴资格证》的有效期为1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补贴资格证》发放工作完成后,将取得《补贴资格证》的申请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补贴资格证》有效期内购买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的,方能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在《补贴资格证》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或者购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视为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资格。
第十四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位于市区内的楼房;
(二)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所购住房属于多层住宅(7层以下,含7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属于小高层和高层住宅的,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字样和补贴数额。
第十六条 已购房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户籍所在区财政部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缴销《补贴资格证》。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通报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通过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将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将其已领取货币补贴资金的50%退还给政府;6至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退还政府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政府。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购房家庭,应当向原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区财政部门退还货币补贴,并由区财政部门出具《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购房家庭凭《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