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