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基金征收的管理。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同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基金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户。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户的基金应在每月20日前全部划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八条 参保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支付,其中工伤人员应享受的定期待遇按月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在实施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时,各县(区)在支出户中预留3个月的支出费用作为周转金。当月发生的费用在周转金中支付,次月10日前如实申报,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
第十条 应拨付各县(区)的工伤保险费用,市财政部门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中划入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户,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户中拨付到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对完成了上年征收任务且按政策规定足额征收的县(区),所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市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承担。对未完成上年征收任务的县(区),由同级财政补足,在未补足征收任务前,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在基金支付可能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五章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收额的5%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我市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承担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收和清欠目标任务全面完成的责任,并将工伤保险的扩面、基金征收和清欠等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实行考核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