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公路上行驶的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工具,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
(四)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
(五)因泄露、排放、抛洒油污、沙石、玻璃、铁屑、酸类物质等有害物质对公路路产造成污染和损坏的;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四条 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项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公路路产完全损坏,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赔(补)偿费;如果公路路产损坏经修复后各项性能指标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设计标准,可按照实际修复造价赔偿。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交通执法堪验检查笔录》,送达《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当事人对《交通赔(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数额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金额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确定的赔(补)偿标准执行。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评估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按照规定的赔(补)偿费标准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拥有将具有残值的损坏物取走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损坏物取走,逾期不取的,视同自动放弃。
第七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文下达,新的收费标准下达前,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中未列的公路路产的赔(补)偿收费事项,由受损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裁定,受损单位或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裁定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确定的赔(补)偿标准执行,评估费用由受损单位和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九条 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中已包含受损公路设施的拆卸费和重新购置公路设施的购进价格、运费、保管费、安装(调试)费等,收取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时不得再向当事人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各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普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为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执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