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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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