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