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也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送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