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
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及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依职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七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