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的事项、争议各方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30日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
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后,有关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拒绝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由协调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