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