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