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年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收费应当依法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公示,学校各项支出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全称)、地址、办学层次、形式、培养目标(明确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等)、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证书发放等事项,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民办学校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及其教育教学活动相一致。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接设计、制作、发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审批机关颁发的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