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