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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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