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