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
《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