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