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执法、监管力度。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完善地方配套法规。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恢复建设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
① 进一步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特别要加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执行力度。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煤炭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制定《山西省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研究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标准和规范,强化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格实施煤炭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巨额经济损失的,必须禁采、限采或采取有效保护和防范措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促使煤炭企业把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贯穿于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加工、转化的全过程。
②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加强对煤炭开采活动的环境监理,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制定《山西省煤炭开采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把我省因采煤造成的环境影响和生态破坏问题的管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所涉及的任何部门都按照此条例执行,使煤炭开采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正规化道路。
③ 建立全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质量动态监测制度。
结合国家“十一五”期间全面推进省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要求,依托省级环境监测及环境科研部门,对市、县级环境监测与科研单位进行指导,初步建成以遥感和地面观测站相结合,野外核查与室内纠正相补充的矿区生态环境综合监测体系。
将生态监测和生态质量评价纳入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全面及时掌握我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实施矿区生态质量季报制度。
④ 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后评估制度。
按照《国务院决定》,对矿区生态恢复治理工程实行后评估制度。
(3)政策优惠。
试点期间,采取优惠的土地、财税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和农民参与废弃地、采矿迹地的生态恢复。
制定并完善生态保护的公共参与政策,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与建设。建立重大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公示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就重大或热点环境问题,举行公众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鼓励公民参与生态环境监督,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检举揭发。鼓励社会舆论对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破坏行为予以监督。
7.2.2 资金保障
(1)资金来源。
① 建立煤炭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a.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按吨煤10元标准,分年按月预提。每年可提取55亿元以上,10年约550亿元以上。主要用于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根据方案对采煤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防范和恢复治理。
b.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依据动用(消耗)的资源储量、回采率和不同煤种,对于各类煤矿一律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按2005年煤炭产量计算,预计每年可征收125亿元,剔除国有重点煤矿等增量部分,10年约为800亿元,其中50%计400亿元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区域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c.征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价款。
现有煤矿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要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是对地方国有矿和非国有矿占用的300亿吨煤炭资源按照有偿使用原则实施矿业权转让,全省预计可征收矿业权价款480亿元,其中80%约384亿元省内留用。省内留用部分45%约173亿用于解决煤炭开采造成的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的恢复治理。
② 政府财政转移支付或专项支持。
山西煤炭工业长期以来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历史欠账很多,尽管在试点期间可以通过向煤炭企业征收生态补偿费,用于历史遗留及区域性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但短期内难以满足巨大的资金需求,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宏观调控政策的逐步落实,市场煤炭需求持续增长、价格持续保持高位的状况必将有所改变。并且除试点区外,全国其他地区煤炭价格并没有包括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压缩试点区域煤炭工业的利润空间。因此,完全依靠煤矿企业和产煤区域自身积累消除历史欠账难度太大,需要国家增加对试点区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财政支持。
采取了最大限度的煤炭企业生态补偿措施后,尚有约422亿元资金缺口。(建议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或采用专项资金资助)
③ 鼓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市场行为。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研究制定各项优惠政策,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投向市场,引导社会资金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