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