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