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畜禽养殖、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畜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与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
(五)对经检测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外埠畜禽产品,向原产地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六)依法查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时,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其他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标准和检测规范,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受理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举报或者投诉案件未及时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