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和其它化合物(以下简称违禁药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药物;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饲喂畜禽;
(五)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畜禽;
(六)将人用药物用于畜禽;
(七)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
(八)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
(九)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产品以及畜禽活体的排泄物、废弃物;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本条前款第(一)、(二)或者(四)项规定的药物。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企业或者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如实记录检测情况。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其他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等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畜禽产品品种、数量、流向、销售时间等内容。
大型超市、畜禽产品配送中心和其他畜禽产品经营者等,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畜禽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等予以查验,并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 畜禽产品品种、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销售和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采购记录,如实记录畜禽产品来源、品种、数量、进货时间等内容。
采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发现已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药物残留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