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应当向公众广泛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危害,对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其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加入畜禽养殖协会和合作经济组织。
畜禽养殖协会和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有关知识,引导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畜牧兽医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投诉者奖励。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工作。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
第十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应当明确载明畜禽用药记录和使用其他投入品情况。不得伪造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用药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数量;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以及药物来源;
(三)药物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
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时间为: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不得少于2年。
畜禽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化时,畜禽养殖档案应当随同畜禽一并转移。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