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绩效评价委员会主任提议;
(二)1/2以上的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
(三)绩效评价办公室提议。
第十二条 召开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应提前通知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议程等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依章程行使成员的职权。
第十四条 经绩效评价委员会批准,各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推选或者邀请相关单位列席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绩效评价工作议案提出意见,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1/2以上的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纳入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出席。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绩效评价项目提出质询。质询案在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召开前5天报绩效评价办公室整理汇总。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绩效评价委员会会议召开前,提出质询案的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绩效评价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按照绩效评价委员会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1/2以上的绩效评价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部门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委员会审核、确定绩效评价办公室提交的绩效评价结果。经绩效评价委员会审定绩效评价结果为低或差的,项目单位应接受绩效评价办公室的质询,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理、处罚、处分或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