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内容的通知
(石柱府发〔2009〕2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石柱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9〕70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中的第
三条第一款安置对象的内容修订为:
(一)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1.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2.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3.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4.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死亡的人员;
5.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入户的人员。
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文件中的第
三条第二款安置方式的内容修订为: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三种方式。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对有条件统一建房的区域,可实行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方式时,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不能分别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