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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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