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在项目建成后实施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
(二)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情况;
(三)高耗能产品生产单位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四)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强制性能效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情况;
(五)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能源管理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的情况;
(七)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情况;
(八)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五)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内容和时间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