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印制、保管、发放和监督。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申领、保管、粘贴和使用。
第五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电子标识的初始化工作。
第六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基地生猪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主要包括免疫情况、用药情况、药物抽检情况和检疫信息。
第七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和发放管理,建立保管和发放台帐。必须经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相关科室负责人和所领导签名批准后方可发放标识。标识发放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核对领取人的身份,对领取单位人员、时间、数量、起止序列号等信息进行造册登记,领取人须签名确认。
第八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根据供莞生猪数量,有计划及时向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注明申请人身份的申领表,申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九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供莞生猪电子标识,并建立领取和发放台帐,详细登记领取(使用)单位(人)、时间、数量、起止序列号等信息。
第十条 供莞生猪定点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管理,按规定发给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持有检疫员证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粘贴,不得直接发给供莞生猪定点基地等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实施检疫和检测,对检疫检测合格、运往东莞市的供莞生猪定点基地生猪,应按规定粘贴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检疫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相关证明、耳标和供莞生猪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负责回收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登记并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为两年。实行定期销毁处理,处理时,按规定详细登记造册,由分所负责人批准,监证人、执行人签字。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镇街分所每半年上报供莞生猪电子标识回收及销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