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