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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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