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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经批准举行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和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举行跨地区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具备举办的能力;
  (三)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四)举办的费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主持佛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发展信徒和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等活动。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十一条 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等,由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到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在变更权属时,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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