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佛教教职人员到外地、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来教职人员在自治州内寺院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活佛应当服从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支持、协助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佛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佛教活动是指按照佛教教义、教规以及传统习惯进行的佛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跨县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自治州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