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教职人员指智格(活佛)、扎哇、觉姆、俄华、文波。
第二十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审核认定,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在佛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佛教教职人员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
被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颁发证书的佛教协会注销其《佛教教职人员证》。
未取得或持无效《佛教教职人员证》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
(一)违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佛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第二十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
(二)担任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