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影视片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