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等制度。
第六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