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公办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将闲置的国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按相关法律程序出租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六)鼓励金融机构应用信贷手段,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申请贷款用于民办学校自身发展的,应根据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七)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八)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医疗、福利待遇,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加强民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教育机构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专业水平。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参加业务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均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鼓励民办学校采取优惠政策从外省引进优秀教师。
(十)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评选先进、表彰奖励、升学、转学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
(十一)由州(地、市)、县(市、区)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农牧民子女、留守儿童少年、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有关减免和补助政策。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及贫困生补助。
(十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对民办学校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的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对评估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改正,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民办学校办学情况,并对各民办学校管理、财务收支出等情况实行年报制度。
(十三)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办学行为,同时要发挥体制新、机制活、自主权大的优势,引进和培养名教师名校长,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提升办学水平,形成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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