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原则
1、依法办学的原则。民办教育机构必须遵守《
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具备办学条件、获得教育等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办学。
2、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民办教育的性质是社会公益事业,其办学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社会,在不偏离办学方向和规范管理的同时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3、自主办学与依法管理相统一的原则。民办教育机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具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业务范围依法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不断规范各级各类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使其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
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中的比重;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在坚持公益性原则的前提下,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举办多种形式的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促进民办教育的协调发展,满足社会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多元化需求。
三、发展民办教育的主要保障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布局,促进协调发展。
(二)各州(地、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认真履行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各类培训机构,并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举办其他学段的民办学校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法审批。
(三)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依法独资、合资、合作办学,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外省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来青海省举办民办学校。
(四)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用地,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提供,办学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和出租民办学校用地以及改变用地性质。因学校停办、变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原划拨用地的,由各州(地、市)或县 (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学校的校舍新建、扩建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