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按照规定在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其他非本地户籍残疾人在常住地曾经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