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