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城镇居民发生跨县(区)的医疗费用,由相对应县(区)按政策规定监管和支付,由市级统筹相应增减对应县(区)基金支付结余额。
㈣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和范围
1.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鼓励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2.合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生育妇女在孕期、产时及产后的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生育妇女,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普通门诊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缴费手续,新生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实行等待期。
3.切实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等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农民工等原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单位就业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后,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中其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4.完善市级统筹后,取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等待期制度。城镇居民自参保领取医疗保险卡次日起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中途参保、中断参保的应自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起,按照本年度筹资标准全额补缴应保年限的参保费用。
㈤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县(区)要结合“金保工程”建设,整合资金、资源,使用全市统一的应用软件,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网络系统,实现全市政策一致,待遇一致,监督管理服务一致,实现全市医疗保险“一卡通”结算,并为实现全省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目标奠定基础。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结算医疗费用,参保城镇居民持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自费和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㈥加强经办能力建设
要整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加大对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统筹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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