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签定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十八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十九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