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要配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的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煤炭计量、质检机构的,需提供委托方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十一)跨地区经营的(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与储煤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储煤场地所在地同意并签署意见,并提供储煤场地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证明或者环评报告。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必须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初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初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县(市、区)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四)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上报的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2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