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论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及其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二条 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砍伐林木的,其木材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林区内砍羊柴的和在封山育林区砍薪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期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内牲畜数量处每只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养蚕的,每亩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人参地的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二次以上的,没收其收购的非法来源木材,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一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加工、运输未打“号印”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30%的罚款。
(二)制造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违法买卖所得价款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