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在确权发放林权证及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和强行摊派、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鼓励林农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农民专业协会。
第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条 林业基金项目按上级规定设置,由林业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森林营造、农村能源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科研、林业技术推广及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